累犯

累犯(外文名:Recidivism)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其成立条件不同,但法律后果一致。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是指前罪和后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般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是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之外的普通刑事犯罪(或其中一罪为此类普通刑事犯罪);犯罪主体必须是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前罪已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则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之内。特殊累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论前罪已经判处的刑罚或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是否属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均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特殊累犯的时间条件未作限制。只要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行为人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均构成特殊累犯。

与初犯相比,累犯因无视前罪徒刑的体验而具有更大的再犯罪可能性,故许多国家的刑法采取有效措施对累犯进行严厉制裁。其中,有的国家刑法采取加重处罚主义,即高于法定刑判处刑罚;有的国家刑法采取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主义,即在判处刑罚的同时,科以一定的保安处分;有的国家刑法采取不定期刑主义,即对累犯宣告不定期刑,待其得到改善后才予释放;有的国家刑法采取从重处罚主义。中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即采取必须从重处罚的原则。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不得假释。如果累犯是死缓犯,可以限制减刑。

定义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被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其成立条件不同,但法律后果一致。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对累犯从严惩处,是世界各国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

构成要件

一般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是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据此,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如下:

故意性

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是过失犯罪,就不成立累犯。这样规定是因为过失犯罪的有责性轻于故意犯罪的有责性,过失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也比较小,过失犯罪事实上也比故意犯罪少得多,而累犯制度的设立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故没有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从实质上说,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行为人无视以往徒刑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即便以往的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若行为人体验该刑罚后再次故意犯罪,仍表明其无视以往刑罚体验,具备累犯的从重处罚基础。

年龄规定

行为主体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已满18周岁。犯后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得认定为累犯;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但犯后罪时已满18周岁的,也不构成累犯。理由是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不以累犯从重处罚也足以预防其再次犯罪,这符合中国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性教育的刑事政策。

刑罚轻重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指法院最后确定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罪因数罪并罚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通说认为只要其中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符合“前罪”条件。例如,甲因盗窃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因过失致人死亡被处2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2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4年6个月又犯抢劫罪的,应认定为累犯;若盗窃仅被判处6个月拘役,即使数罪并罚执行2年有期徒刑,也不认定为累犯。但若认为第65条第1款的但书仅限制后罪,只要前罪判处的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管故意或过失,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不影响累犯成立。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事实和刑法规定应当判处,而非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此外,在前罪与后罪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中间有过失犯罪或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犯罪,不影响累犯成立。

时间间隔

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5年内。犯罪人必须已执行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缓刑考验期内或期满后再犯新罪的,不成立累犯;被假释的,假释考验期满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不成立累犯。犯罪人执行有期徒刑后被赦免的,不管执行时间长短,可能成立累犯;未执行徒刑却被赦免的,不成立累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5年后再次犯罪的,不构成累犯,仅为酌定量刑情节。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再犯罪,包括在监狱再犯罪。若前罪被判处拘役,审理后罪时发现事实认定错误改判有期徒刑的,更不得认定为累犯;若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5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后发现前罪应判拘役并改判的,也不能将后罪认定为累犯。对于有期徒刑与管制并罚的情况,当前罪(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赦免时,管制才开始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起始时间应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计算,而非管制执行完毕之日。若甲在管制期间再犯罪,不仅成立累犯,还应将管制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此外,司法解释中因行为人受过刑罚处罚后再犯罪定罪标准减半的规定,在适用时对后罪不得以累犯论处,否则属于重复评价。

特殊累犯

《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据此,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如下:

罪的特定性

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只要前后罪是这三类罪之一,如前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后罪是恐怖活动犯罪,或前罪是恐怖活动犯罪,后罪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均成立特殊累犯。若前后两罪或其中一罪不是这三类犯罪,则不成立特殊累犯,符合条件的成立一般累犯。

对于前罪发生在旧刑法时代被认定为反革命罪的情况,若现行刑法将该罪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投敌叛变罪、间谍罪等),行为人在现行刑法实施后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应认定为特殊累犯;若现行刑法未将该罪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如组织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等),行为人在现行刑法实施后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不能认定为特殊累犯;若前罪在旧刑法时代未被认定为反革命罪,但现行刑法将该行为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为人在现行刑法实施后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也不应认定为特殊累犯。

时间间隔

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如果前罪被免予刑罚处罚,且不属于赦免情形的,不成立特殊累犯。前罪所判处的刑罚种类、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以及前罪与后罪的相隔时间,都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

《刑法》第六十九条第2款前段“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的规定,影响特殊累犯的认定。例如,甲因诈骗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3个月拘役,数罪并罚仅执行有期徒刑。甲在3年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第6年实施为境外窃取情报的犯罪行为,前后罪间隔时间不符合普通累犯条件。从《刑法》第六十六条精神看,甲前后罪均为特殊累犯要求之罪,理应成立特殊累犯,但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拘役未执行且非被赦免,不符合“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条件。若认为有期徒刑“吸收”了拘役,甲可能构成特殊累犯,但第六十九条第2款前段表明拘役完全不执行,故不能认为执行有期徒刑时同时执行了拘役,甲也不构成特殊累犯。

法规及解释

法律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

法律后果

与初犯相比,累犯因无视前罪徒刑的体验而具有更大的再犯罪可能性,故许多国家的刑法采取有效措施对累犯进行严厉制裁。其中,有的国家刑法采取加重处罚主义,即高于法定刑判处刑罚;有的国家刑法采取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主义,即在判处刑罚的同时,科以一定的保安处分;有的国家刑法采取不定期刑主义,即对累犯宣告不定期刑,待其得到改善后才予释放;有的国家刑法采取从重处罚主义。

此外,特别要指出的是,虽然累犯是最能说明特殊预防必要性大的情节,但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不能排除在极少数情况下,犯罪人不是因为无视自己的徒刑体验而再次犯罪,而是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再次犯罪(如因受被害人的严重迫害而故意犯罪,但又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如果是后者,就并不说明犯罪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大,从重处罚就不一定适当。正因为如此,日本等国刑法只是规定对累犯加重最高刑,而不提高最低刑。据此,在犯罪人基于特殊原因导致其再次犯罪,并不表明其特殊预防必要性大时,就仍然可以判处通常之刑。但是,《刑法》明文规定了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通过考察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原因、刑罚执行完毕与再次犯罪的期间长短等因素,来决定从重的幅度。对基于特殊原因再次犯罪的,从重幅度应当控制在极小的范围内。

应当从重处罚

《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采取了从重处罚主义。首先,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不管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必须从重处罚。其次,只能在责任刑之下从重处罚,而不是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任意从重处罚。而且,累犯只是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并不意味着在宣告刑上必须体现从重处罚。再次,在决定从重的幅度时,除了考虑后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外,还要考虑后罪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时间的间隔、后罪与前罪的关系、犯后罪的客观原因与主观动机等。最后,即使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较大,从重处罚的幅度也不应过大;对于后罪出于义愤等值得宽恕的动机实施的故意犯罪,从重处罚的幅度应当极小(同时应将义愤等动机作为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

不能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足可看到立法对累犯是持坚决的打击态度。

不能适用假释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累犯也不适用假释。

死缓犯限制减刑

如果累犯是死缓犯,可以限制减刑。

相关知识

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对于《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累犯,都不能适用缓刑。由于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的对象范围作了扩大,由“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扩大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所以不适用缓刑的累犯范围实际上有所扩大。由于累犯主观恶性大,具有屡教不改的特点,对社会危害性很大,如果不关押执行,而适用缓刑任其在社会上游荡,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因此,《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体现了对累犯从严管理、从重打击的精神。“犯罪集团”,是指《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要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这类犯罪集团经常多次犯罪,有些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对社会危害严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观恶性大,需要依法予以严惩,如果构成犯罪,即便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区别累犯和再犯

累犯与再犯不同,一般意义上,所谓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即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就再犯而言,后犯之罪在实施的时间上并无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实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满释放之后实施。累犯与再犯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累犯与再犯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累犯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的犯罪(特殊累犯除外);而再犯前后罪没有此种限制。(2)累犯必须以前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和后罪应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为成立条件(特殊累犯没有限制,只要求受过刑罚处罚即可,哪怕只单独判处过附加刑);而再犯并不要求前后两罪必须判处一定刑罚。(3)累犯所犯后罪,必须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特殊累犯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的任何时间)实施;而再犯的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时间方面的限制,也就是再犯包含了累犯。

假释与缓刑期间再犯罪构成累犯的判断

第一,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因为刑罚没有执行完毕,此时要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其次,在假释期满后犯罪,可以成立累犯,因为成功的假释就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此时累犯的5年起算时间,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因为刑罚没有执行完毕,此时要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次,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也不能成立累犯。因为成功的缓刑,视为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非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为不再执行,就不存在执行完毕问题。因为不属于执行完毕,所以不存在累犯,此时所犯新罪应作为单独犯罪处理。

非法集资犯罪累犯的认定

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会持续一段时间,认定其是否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是以非法集资开始之时为时间节点还是以非法集资达到犯罪起点数额之时为时间节点,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累犯是以后次非法集资构成犯罪为前提,而在后次非法集资数额尚未达到入罪标准前不能认定其已经构成犯罪,所以后次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时间节点应为非法集资数额达到犯罪起点数额之时,故应以该时间节点来判断是否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构成累犯虽以后次非法集资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在时间节点的计算上不应以后次非法集资数额达到入罪标准时为准,而应以后次非法集资犯罪开始实施时为准。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非法集资犯罪属于持续犯,只要非法集资行为最终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那么从其开始实施非法集资之时起就都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即非法集资犯罪是从其开始实施非法集资之时开始的,故应以非法集资开始之时为时间节点认定是否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而且,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主要在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大,而该人身危险性主要表现在五年内重新实施犯罪行为。从时间上看,在重新犯罪开始之时,行为人不知悔改的人身危险性已经表现出来,所以无需等到数额达到构成犯罪标准之时。

相关案例

案例一

朱某某,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2008年3月18日、2010年7月18日二次寻衅滋事,被法院认定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后因2016年3月7日故意伤害他人,被法院认定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法院认定其未构成累犯。

朱某某的前罪由两次犯罪行为构成,第一次实施犯罪时朱某某已满16周岁,第二次实施犯罪时朱某某已成年,两次犯罪行为朱某某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并未对两次犯罪行为作单独宣告,而是按照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原则,综合评价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因此,无法断定朱某某成年后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能够单独构成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前罪与后罪都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才构成累犯。故此,朱某某虽然在前罪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也依法不认定朱某某为累犯。

案例二

李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1月,因另一起盗窃事实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后查明,李松在2017年3月至9月期间(该时段早于2018年1月的第二次判刑),还曾盗取电动车三台,该三次盗窃行为系第二次判刑时未被发现的漏罪。不能以后续判决的刑罚,倒推此前漏罪实施时的主观恶性,且漏罪发生于第二次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犯新罪的要求,因此该三次罪行不能作为认定其为“累犯”的法律依据。同时,该三次盗窃行为距2005年第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已超过十年,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的规定,故李松的行为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

案例三

甲某因盗窃被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因过失致人死亡被处2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2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第4年6个月又犯抢劫罪的,应认定为累犯;若盗窃仅被判处6个月拘役,即使数罪并罚执行2年有期徒刑,也不认定为累犯。但若认为但书仅限制后罪,只要前罪判处的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管故意或过失,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不影响累犯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5-11-14

两高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1-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累犯如何确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起始日期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1-14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张掖市人民检察院.2025-11-14

关于“累犯”,你想知道的都在这~.澎湃新闻.2025-11-14

从“主观恶性”和“构成要件法定性”准确认定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1-14